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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二)
 
发布时间:2010.07.14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广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又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买卖合同对外效力的核心是合同债权的不可侵性。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予以调整。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以买卖合同的内容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所享有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狭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仅指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

  前面已提及,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由于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是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所以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我们先介绍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出卖人的第一项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这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其一为交付标的物;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这项义务的第一个方面是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传统民法上,交付标的物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所谓现实交付,是旨出卖人将标的物可分为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必定和指示交付。所谓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必定指示交付。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标的物的交付系于合同生效的交付方式。简易交付,是纯粹的观念交付。《合同法》第140条的规定中,就包含有简易交付这种交付方式。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由双付方当事人签定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的交付方式。比如甲将一台彩电卖给乙,甲和乙在合同中约定,从合同成立之时起,彩电的所有权就归乙享有。但由于近一段时间中央电视台正在转播欧洲杯的比赛,甲又是一个球迷,于是甲就和乙约定,尽管合同成立时,所有权就移转给甲,但是,甲再和乙订立一个租赁合同。再租赁这台彩电几天,一直到欧洲杯的比赛结束。在这个交易行为中,甲就没有把彩电的直接占有移转给乙,而是向乙进行了彩电间接占有的移转。这种交付方式就是占有改定。《合同法》上,尚未明确确认这一交付方式。所谓指示交付,是指音乐会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比如交付仓单、提单以及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等。比如甲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存放在乙公司的仓库内。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订立一仓储合同。应甲公司的要求,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仓单。后有一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购买甲公司生产的产品,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甲公司不需要直接把标的物现实交付给丙,而是由甲公司将乙公司给它开具的仓单背书以后,经过乙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把仓单交付给丙公司,以代替现实交付,这就是指示交付。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在标的物有从物时,若当事人无另外的约定,应当随同交付从物。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亲自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履行。在第三人代为交付时,对交付中出现的违约情形,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而仍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出卖人不负违约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但应当在交付产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有权拒收。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交付,但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克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 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世间多交标的物的, 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原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出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 除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以外,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在合理的磅差或尾差之内的,应为交付的数量符合约定的标准。合同中约定分批交付的,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指分批交付。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的,应就每一次的不适当交付负违约责任。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这项义务的第二个方面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项主要义务。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在交付标的物的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可以有所不同。

  就动产而言,标的物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的有权依交付而移转。这表明,我国合同法通过法律上的任意性规范,就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此时我们就应当结合前面对于交付时间和地点的介绍,来把握动产所有权移转问题。譬如说北京有一家企业和南京一家企业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北京的这家企业将50台机床卖给南京的企业。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那么,这50台机床的所有权什么时候移转归南京的企业呢?首先我们应当确定,机床属于动产,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时, 其所有权应当从标的物交付之时起移转,因此对于交付时间的确定就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那么,交付时间又怎么确定呢?我想,恐怕还要和交付地眯结合在一起来考虑。因为在交付地点完成交付行为的时间,就是交付的时间。在我们所举的这个例子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首先就应该依据《合同法》第61条来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据《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北京公司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就是交付地点。所以,北京公司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时间也就是交付时间,就是货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所谓当事人另有约定,就包括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旧归出卖人所有,以担保买受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这就是所谓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譬如商场出售一批价值比较商的商品,由于商品的价格较商,很少有人问津。为了促销,商场决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商品。规定只要顾客首期支付商品价格的2/5,就可以将商品现实交付给顾客进行使用。但同时商场又和顾客约定,在顾客剩余价款没有交清之前,商品的所有权仍旧归商场所有。这个交易里面,就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将标的物的交付一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分离开来。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制度,在交易实践中,经常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在一起。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在条件成就前,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该项权利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出卖人基于其所保留的所有权享有取回权。该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交易安全为宗旨,以权利拥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公移转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七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消弥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应用。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孙宪忠教授介绍,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德国已得到了非常广泛的运用。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肯认,必将推动我国信贷消费的发展。

  就船舶、航空器、车辆等价值较大的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所有权的移转不具有对抗的第三人的效力。我国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法官没有妥当地把握登记手续的法律意义。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作为买卖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来对待,这是不正确的,其实,登记不但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车辆等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要件。车辆的买卖,在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完成交付行为的时间,贵州省是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登记仅是所有权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条件。如甲把一辆汽车卖给乙,已将车交由乙驾驶运营,乙即取得所有权。但其所有权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果甲随后又将同一辆汽车出卖给丙,并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只要乙不能举证证明丙为恶意的第三人,汽车的所有权即归丙所有。

  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依法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尽管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表明,我国合同法就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经由法律的倡导性能规定,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面我们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来说明这个别问题。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大家可能也注意到了,我国在以往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曾经有很长的一段时间,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来对待。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生效。这种做法,弊端很大。有的地方出现,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订产1年甚至更长时间了,由于房价上涨或者其他原因,出卖人不想把房屋卖给买受人,就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合同不生效,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我们有些地方的法官就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此前买受人多次请求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拖着不办,法官反而以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没有效力为由,不支持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可是,如果不支持买受人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屋买卖合同什么时候才能生效呀?由此不难看出以往的做法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不妥当。它实际上是为那些不守信用的当事人提供了可第六之机,大开了方便之门。这对于我国市场信用的建立是非常不利的。而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市场信用不佳,大家在进行市场交易时,即使是自己讲信用,也需要有“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的心态。在这种心态指导下,必然因为担保制度的广泛采用和调查费用的上升,增大交易的成本。从而阴碍经济的发展。合同法生效以后,大家在这个总是上就要转变观念。房屋买卖合同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于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于出卖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所以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仅是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的要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我们不能依据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是否实现来认定合同是否生效。这在认识问题的逻辑上就有欠缺。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37条的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随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于买受人。这是因为:首先,知识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无形权利。知识产权虽然必须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才能表现出来,但知识产权的客体并非昌它的物质载体。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与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两者是并行于标的物上的独立权利。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让的仅仅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其次,假设在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标的物上的知识产权亦转让,势必造成如下矛盾:很多情况下,出卖人并非知识产权权利人,而仅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如何能把自己都不享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呢?这显然是不行的;如标的物为种类物,转让标的物的怕有权时,知识产权亦转移,势必造成每个买受人都享有标的物的知识产权,这样,同一客体的知识产权就有无数个主体,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出卖人的第二项合同义务是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一义务被称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负担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决定的。在我国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被表述为质量担保义务,即出卖人应当担保其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确定的质量标准。因此,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是判断出卖人是否合同履行该项义务的前提。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容貌不能确定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当具有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该物应当具有的特定标准。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属于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在传统民法中,发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我国合同法中,由于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尤其是就商事合同)采严格责任原则,传统民法中违约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别,丧失了依据。因此,出卖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 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依据《合同法》第155条,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或者退货。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据《合同法》第112条,受损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以买受人及时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为条件。

  出卖人负担的第三项义务是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一义务称为出卖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传统民法中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我国合同法中,由于违约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丧失了依据,因此,出卖人应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上的差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上的不同,我国合同法中出卖人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类型与法国民法、德国民法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类型,有所不同。例如在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以法国民法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背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自然不存在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但以德国民法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我国民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可以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就应当对买受人负担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再如抵押人将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财产出卖给买受人,在我国《担保法》中,出卖人的财产转让行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此时就不存在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问题;在德国民法中,类似情形下,出卖人则应当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担该项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在出卖人未提供适当担保时,依据《合同法》第152条,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

  出卖人所负担的第四项义务是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项义务系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项义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

  除负担上述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外,出卖人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以及相应的不真正义务等法定义务。

  我们再看买受人的义务: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为之。价款数额一般由单价与总价构成,总价为单价第六以标的物的数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总价不一致,而当事人又不能证明总价为折扣价的,原则应按单价来计算总价。当事人对价款的确定,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法规,否则其约定无效。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执行政府定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 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 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关于价款的支付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同时履行的原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支付迟延时,买受人不但有义务继续支付价款,而且还有责任支付迟延利息。

  买受人在出卖人违约的情况下,有拒绝支付价款、请求减少价款、请求返还价款的权利。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重大瑕疵以致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虽有瑕疵但买受人同意接受,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标的物在交付后部分或全部被第三人追索,买受人不但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也有权要求返还全部或部分价款。

  对于价款的支付地点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价款的支付方式,也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产感动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

 买受人的第二项义务是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的标的物,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

  买受人的第三项义务是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间的,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其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在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例题期间内、或者在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内,买受人没有通知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期间过后,发生事实确定规则的适用,即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被视为是符合约定的。此时,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也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 适用合同沙土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规定。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负担的不真正义务。该项义务的违反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己负担。

  买受人的第四项义务是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在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虽可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这一点各国立法都有规定。

  买受人拒绝接受时的保管义务是有条件的:(1)必须是在异地交付的情况下,货物到达交付地点时,买受人发现标的物的品质瑕疵而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2)出卖人在标的物接受交付的地点没有代理人;(3)一般物品由买受人暂时保管,但出卖人的拒绝接受通知时应立即以自己的费用将标的物担架或作其他处置,并支付买受人的保管费用;(4)对于不易保管的易变质物品如水果、蔬菜等,买受人可以紧急变卖,但变卖所得在扣除变卖费用后须退回出卖人。买受人在拒绝接受交付时为出卖人保管及紧急变卖标的物的行为必须是基于善良的动机,不得扩大出卖人的损失。出卖人也不能因买受人上述情况下的保管或紧急变卖行为而免除责任。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应负担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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