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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备案章程被偷梁换柱
 
发布时间:2010.09.19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贺某与何某原本是竹仙洞高尔夫俱乐部的创始人与股东,但两人与另一股东林某发生了纠纷。此后公司重新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但林某拒绝出席与签字,最终由公司员工代其签字,新章程也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但法院认为股东林某被代行签名,新修订的公司备案章程不具备真实性,转而认可林某手上所掌握的未备案章程与最初的工商备案章程。但被告怀疑公司最初工商备案章程被“偷梁换柱,做了手脚”,造成关键条款内容不同。这一纠纷案,一缠近四年。

    缘起“志同道合”者反目成仇

    来自判决书的内容表明,2006年4月,股东贺某、林某、何某共同投资组建竹仙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当年公司曾到珠海工商、地税和国税部门备案。

    关于股东之间的责权界定,2006年3月贺某与何某所持有的公司留底章程与国税局、地税局的备案章程第十八条显示: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修改章程等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贺某告诉记者,公司起初由他担任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林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何某任监事。但由于林某工程指挥不当造成停工和出资不到位等,2006年6月他被免去了总经理这一职务。

    同年7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拟修改原公司章程,由于林某拒绝签字,为方便公司运作,该公司某员工代林某签了字,新修订的公司章程也在市工商局获得通过并进行了备案。

    风波:新章程被未备案章程“击败”

    林某不服,于2006年11月向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其总经理职务。在案件审理期间拿出了最初的工商备案章程。工商局备案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等,必须经代表百分百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最终法院以工商备案章程的效力优于2006年3月公司留底章程的效力,判处林某胜诉。

    2009年11月,林某再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竹仙洞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向法院提供了又一份三股东签名、签署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的公司章程。该份章程被法院称为7月10日未备案章程。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林某的签名是由他人代行的,7月10日的工商备案章程在程序上不合法,7月10日的未备案公司章程虽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有三位股东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月11日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贺某须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另一股东林某,公司印章、财务账册也须纳入林某门下。贺某、何某二人不服,他们表示,将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疑云

    两份备案章程关键条款迥异?

    被告贺某、何某告诉记者,林某提供的工商备案章程由于篡改者通过精简词组导致文本出现不少纰漏。比如,关于约定股东会会议的相关条款皆用“股东会会议”作为本条的起始词,唯独第十八条出现“股东会议”这种不规范的说法;比如,前面的条款规定“经理的人选由股东会议决定”,但后面的条款又规定“经理的选任由执行董事决定”,上下文矛盾。

    工商备案章程是否被篡改?几经周折记者日前联系上了原告林某。当记者提出“想了解章程在工商备案的经过,何以出现被告质疑工商章程文本不规范、上下文表述不一致”的问题时,林某仅表示尊重法律。

    去年两被告曾向市工商局举报公司章程被篡改。但市工商局的书面答复是,“我局非法定认定或鉴定机构,应当请求司法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认定或鉴定,故无法对公司章程是否被恶意篡改做出认定或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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