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一人公司作为一种全新的公司形式,其法律制度的设计还有待于不断的完善。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投资者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既是一人公司的主要法律特点,也是其吸引投资者特别是自然人投资者的魅力所在。只要一人公司的单独股东不滥用公司法人格,其就无须承担无限责任。但在单独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之时,如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义务等等,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法律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只是一种事后救济,其适用还要求有较高的司法水平。
在1985年1月全面修改的破产法制下,与历来一样,对企业破产时法律上及事实上的指挥者有追究企业债务填补责任的情形(1985年1月25日法律第180条),此外当具有为了各人目的的利用企业财产等一定事实时,也有破产被扩张到该企业指挥者的情形(同法律182条);关于前者的填补责任,也有人指出,虽然指挥者的过失推定以及损害与过失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被1985年的修正案排除了,但在一人公司里这些过失及因果关系的立证比普通公司均要容易得多。有限担保责任可以在一人公司单独股东、一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从而防止单独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损害交易安全。鉴于一人公司的相对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应该建立相似的法律制度,规定一是一人公司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单独股东应提供个人担保;二是一人股东除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承担有限担保责任。通过建立债务担保制度,强化股东个人责任意识,能够防止单独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损害交易安全。而一人公司在与第三方发生交易时,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对方披露本公司的投保情况,在某种角度还能提高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