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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购重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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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重组案例分析之企业合并的税务管理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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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21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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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所得税管理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法》是并购重组领域的统领性法律文件,税务上对于合并的界定需遵照《公司法》的有关原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件)对合并的界定“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在老税法下的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规则中就已经做出了规定,无论是内资还是外资的并购重组规则中均有涉及,只不过在老税法下,有关企业合并的具体税务技术处理还不是非常的成熟,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税收漏洞,例如,内资企业1998年的并购重组规则非常的宽松,甚至没有权益连续性的规定;被合并企业亏损的结转管理也非常的松散。
59号文件中对合并类型的规定有进一步的完善,增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规定,在以往的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规则中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处理。如果一个外国企业将其在境内设立的两家全资子公司合并成一家,是否能够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59号文件尚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应该是可以的,主要是因为这种重组和59号文第七条中规定的跨境重组在原理上是一致的,也可以满足权益的连续性以及经营的连续性,应该是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待遇。
企业合并中如果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则被合并企业应该在当期确认有关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同时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要按照清算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合并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
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条件下,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此处的税收优惠主要是指过渡期的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企业合并若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该同时满足特殊性重组的条件,即合理商业目的原则、权益的连续性原则(股份支付不少于交易总额的85%、原股东重组后持股时间不少于12个月)、经营的连续性原则(12个月内交易资产不改变原有的经营活动)。同时,还要准备一系列的文档,例如,重组协议、评估报告及承诺书等。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这主要是计税基础结转原则的体现。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如果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在亏损的剩余结转期内,可以由合并企业弥补,但是弥补的限额是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与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之积。4号公告出台前,59号文件的该项规定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是弥补的限额是每一年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剩余结转年限内一共可以弥补的数额。4号公告发布后给予明确,可弥补的限额是每一年的,而不是所有年度的。其实,对于这个弥补亏损的问题,如果站在立法本意去理解,基本就不会出现上述争议。税法之所以做出限额弥补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利用亏损企业的合并来避税,如果不加以限制买卖亏损企业将会非常的盛行;同时,为了保持税收中性原则,对亏损的结转既不能过于严格,也不能过于松散,只能让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来弥补,也为了遵循“谁的债谁来还”的原则,因此,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只能用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产生的利润来弥补,那么就采用了社会平均收益率的办法来衡量被合并企业资产产生利润的情况,国债利息是社会平均收益率的一个体现,而社会平均收益率是按年来计算的,国债利息也是按年来计算的,我国现在最长期国债利息的年利率为5.3%.有了上述的从税法根源的分析之后,就不难判断出公式中的限额是每一年的限额而不是剩余年限的所有限额。59号文件的该项规定,充分借鉴了IRC(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的规定,在美国是以联邦长期免税利率来衡量的,和中国的国债利息本质是一致的。
在1997年和1998年的外资和内资企业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规则中,对于亏损弥补的技术性规定非常粗糙,在剩余结转期限内可以无条件的弥补,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盈利企业可能会滥用亏损企业去冲抵税款。到了2000年,并购重组的立法技术进一步成熟,有关亏损弥补的技术性规定发生了改变,在《》()中规定“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国税发[2000]第119号规定,借鉴了IRC(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的规定,采用了资产比较测试法来确定可弥补亏损的金额。到了新税法下的文件,有关的技术性规定再次更改,使得新税法下的规定更加的科学、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合并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上述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被合并企业“性质”不改变,进而和性质相关的税收事项也随之结转。
二、企业合并中涉及的货物和劳务税管理
由于企业合并,是被合并方转让其资产、负债、劳动力的行为,其流转价值不仅仅是由被转移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决定的,因此,对于企业合并行为,被合并方无需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在中央税收法规层面,《》 ()规定企业合并无需缴纳增值税。2011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对于和的具体应用以及把握要点和和原则将在将在企业分立部分进行详尽的描述。
在某些地方税务机关发布针对本地区的文件,例如,《》()和《》()规定,企业合并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转移均不征收营业税。
三、企业合并中涉及到的土地增值税管理
土地增值税对于企业合并,其中涉及到的土地、房屋评估增值后发生的权属转移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国家也是给予了暂免征收的待遇。可能是认为合并属于资本运作行为,不宜征收土地增值税。在中央法规层面,《》()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也有部分地方税务部门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例如,《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房地产,不征收原合并各方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合并后的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合并前原企业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发生的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按规定计入扣除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合并中涉及的契税管理
对于合并企业在承受被合并企业土地房屋权属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国家是给予了免征的待遇。《》()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广汽集团吸收合并广汽长丰案例
2011年3月,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2238”,以下称“广汽集团”)吸收合并广汽长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广汽长丰”),广汽集团向广汽长丰现有股东发行股票,换取广汽长丰现有股份。本次换股吸收合并中,换股股东所持的每 1 股广汽长丰股票可以换取1.6 股广汽集团本次发行的A 股股票。交易完成后以广汽集团为合并后的存续公司承继及承接广汽长丰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合同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广汽长丰终止上市并注销法人资格。
广汽集团需要以发行股份换股或者以现金购买广汽长丰369,818,687 股股票。其中,三菱汽车持有的75,997,852 股广汽长丰股份均选择申报行使首次现金选择权,即广汽集团将以现金向三菱汽车购买其持有的广汽长丰股票。
税务处理及评论
1、所得税
(1)合理商业目的原则的判定
本次交易的商业目的:
贯彻落实国家汽车产业政策;提高广汽集团的核心竞争力;解决潜在的同业竞争问题。
从上述对交易目的的描述上看,广汽集团本次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并非出于税收目的,应该说是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2)权益连续性原则的判定
本次交易中广汽集团以自身股份和现金作为支付对价的手段,由于三菱汽车持有的75,997,852 股股票需要广汽集团以现金支付获得,至此非股权支付部分已经接近20%(75,997,852/369,818,687),已经无法满足文件中规定的非股权支付金额不得超过15%的规定。
从上述分析看来,本次交易已经无法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中“权益连续性原则”的限制条件。
(3)经营连续性原则的判定
本次交易完成后原有资产的经营活动不会改变。
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次交易中,可以满足“经营连续性原则”的限制条件。
综上所述,本次交易中,由于股份支付比例不能够满足85%的条件,进而不能够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广汽长丰及其股东要按照清算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2.货物和劳务税
根据《》()和《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广汽长丰无需就货物、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3.财产和行为税
根据《》()的规定,广汽长丰无需就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的转移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的规定,广汽集团无需就其受让广汽长丰的土地房屋权属缴纳契税。
由于广汽集团发行股票吸收合并广汽长丰,广汽集团账面上的“股本”和“资本公积”会增加,广汽集团应该就增加部分按照万分之五比例贴花。
东方航空吸收合并上海航空案例
2009年12月,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115”,以下称“东方航空”)换股吸收合并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591”,以下称“上海航空”),交易完成后上海航空的所有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合同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航空所有的运营许可证照、与飞机有关的许可证照及备案登记以及航线经营权等,将转移至东方航空或其指定的接收方,上海航空终止上市并注销法人资格。在本次吸收合并交易中,每1 股上海航空的A 股股票,可以按照协议规定换成1.3 股东方航空为本次换股吸收合并而发行的A 股股票。
税务处理及评论
1.所得税
(1)合理商业目的原则的判定
本次交易的商业目的提高运营规模、增强竞争实力;整合资源,实现协同效应;推进上海“两个中心”的建设。
从上述对交易目的的描述上看,本次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规模、整合资源,并非出于税收目的,应该说是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2)权益连续性原则的判定
本次交易中东方航空以自身股份和现金作为支付对价的手段,可以满足股份支付超过85%的条件。
取得东方航空股份的股东也承诺在12个月内不会转让股份。
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次交易已经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中“权益连续性原则”的限制条件。
(3)经营连续性原则的判定
本次交易完成后原有资产的经营活动不会改变。
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次交易可以满足“经营连续性原则”的限制条件。
综上所述,本次交易能够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上海航空无需就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转让行为确认所得或者损失。上海航空的有关企业所得税事项由东方航空来承继,上海航空的原股东取得东方航空的股份计税基础以其原来持有上海航空股份的计税基础来确定。上航原股东取得的东航股票计税基础应该按照其原来持有上航股票的计税基础来确定。
2.货物和劳务税
根据《》()和《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规定,上海航空无需就货物、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3.财产和行为税
根据《》()的规定,上海航空无需就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的转移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规定,东方航空无需就其受让上海航空的土地房屋权属缴纳契税。
由于东方航空发行股票吸收合并上海航空,东方航空账面上的“股本”和“资本公积”会增加,东方航空应该就增加部分按照万分之五比例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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