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对一家工业企业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企业在2011年度终了时将“应付工资”余额50万元(当年计提)结转到“其他应付款”科目,并于2012年1月发放10万元,5月发放20万元, 6月发放2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作纳税调整。企业财务人员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支出可以“据实扣除”,将“应付工资”余额结转到“其他应付款”科目视为实际发放,可以在当年度内全额扣除。
这样的财务和税务处理在实际工作中很常见,关键源于对“据实扣除”的误解。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似觉乎本案中该企业2011年度计提而未发放完毕的工资薪金50万元,如果确属“合理的工资”,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在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汇算清缴时不作税前调整。但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分月或者分季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汇算清缴税款。因此汇算清缴前(5月底前)实际发放的2011年度工资薪金30万元可以在税前扣除,汇算清缴之后发放的20万元工资薪金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精神,该企业2012年6月实际发放的20万元工资薪金可以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同时,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合理性工资薪金支出”作出明确规定,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没有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不能认为是合理性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