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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筹划 - 企税筹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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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29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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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单位将新产品作为试用品给客户使用,该产品的成本80元,同期同类产品的售价为100元,对于该试用产品的视同销售问题存在着两种意见:
(1)视同销售收入100元,视同销售成本80元,并将该产品的毛利20元调增单位的主营业务成本。因此该产品的视同销售业务对本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最终为0(不考虑其作为招待费基数问题)。理由是把该业务分为两种业务销售和捐赠,即先销售了该产品并把销售价款作为捐赠支出,其分录为:借记“营业费用——推广费100”,贷记“主营业务收入100”;借记“主营业务成本80”,贷记“库存商品80”(不考虑成本销售税金的情况下)。
(2)视同销售收入100元,视同销售成本为80元,毛利20元不调增单位的主营业务成本,即该捐赠的事项需要最终调增本年应纳税所得额20元。理由是视同销售调整的原理即将毛利调增,该部分的支出不应国家负担。
另外第(1)种意见调增20元,即调增单位成本的依据不成立。理由是成本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历史成本),不能根据虚拟事项直接调增成本,即不能根据市场价来调整本单位的销售成本。
同时,在考虑税金的情况下第(1)种意见导致了该项业务的毛利为负数,即收入100元,计入营业费用为117元,该笔业务非但未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还得从当处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调减亏损17元。该情况的的通俗理解为企业捐市场价100元的自产产品,可以抵减国家的17元的应纳税所得额,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税法的法理。
但第一条理由的分录也无错误。
请问上述哪种意见更合理,实际应怎样操作更符合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因此,贵公司将货物用于客户样品使用,应作视同销售收入100元和视同销售成本80元纳税调整,而视同销售货物计提的增值税销项税金属于营业费用的一部分,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会计处理:
借:销售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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