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责任原则及其除外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为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又称投资风险有限原则,是指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仅限于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和在公司存续期间的追加投资额。就笔者看来,它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非公司本身的有限责任。有人认为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直接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民法上,民事主体以承担无限责任为原则,以承担有限责任为例外,即除非有特别规定,民事主体均对自己的行为负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常态,有限责任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既然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体对自己的行为均负无限责任,根据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自然也应负无限责任。这里的“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直到赔偿为止③。正如法国民法典第2092条对无限责任的规定: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在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简言之,无限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以其存续期间包括现在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债务的担保。
(二)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不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既然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意味着它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径直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本质所在。
(三)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本质上只是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因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其承诺而应向公司交纳出资的义务。股东通常只有出资义务,一旦其履行完该义务,股东对公司不再负有其他积极义务,除非二者另有其他约定。
(四)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制度,虽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但它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相反,它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超出其法定适用条件和范围的,应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适用无限责任。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只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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